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工作,加强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要求,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15日
附件
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要求,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受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对上海碳交易市场纳入配额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本市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的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和其核查人员,以及核查机构的碳排放核查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核查机构,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本市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等技术文件开展核查,出具独立的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核查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制定核查工作规则,并对核查机构、核查人员及其碳排放核查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核查机构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办公条件,以及稳定的财务支持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三)应具备充足的专业人员及完善的人员管理程序,以确保其有能力在获准的专业领域开展核查工作。
(四)在温室气体核查领域内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经验。机构及主要技术负责人近三年内承担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核查、本市或其他碳交易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核查项目;或承担过温室气体控制和管理、碳排放核算等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课题或项目。
(五)具备健全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
1. 具有完整的组织结构,明确管理层和核查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限,并明确至少1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核查工作技术负责人。
2. 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明确保密管理、核查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核查文件和记录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不符合及整改措施处理以及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等相关制度。
3. 具有严格的公正性管理制度,确保其不参与与核查服务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确保其高级管理人员及实施核查的人员不参与任何可能影响其客观独立判断的活动。
(六)不得是本市纳入配额管理单位,且不得为本市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出资单位。
(七)在本市和全国其他省市开展的碳排放核查以及从事的其他业务未出现相关工作考评不合格记录。
第五条(核查人员条件)
(一)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至少一年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三)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核查、本市或其他碳交易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核查、ISO14064企业温室气体核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CDM项目审定与核查、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产品碳足迹核算、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或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审核中一个或多个领域的咨询或审核经验。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以上的核查机构。
(五)鼓励从事碳排放核查的人员取得碳排放管理员资格。
第六条(核查机构的确定)
市生态环境局按照有关规定和政府采购程序,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条件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核查机构在相关工作领域的熟识度、核查实施方案的科学性、工作计划的可行性、质量控制措施的合理性等,确定每年开展本市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核查机构。
核查机构不得同时在本市从事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核查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相关规定,与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核查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核查范围、核查要求、工作时限、核查费用等事项。
第七条(核查机构事项变更)
市生态环境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确定的核查机构,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查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
第八条(核查工作要求)
核查机构及其核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要求,独立、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保证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工作按时完成、核查过程标准规范,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核查机构及其核查人员应当配合市生态环境局组织的年度碳排放量的复查、审定工作。
第九条(核查人员管理)
核查人员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当接受市生态环境局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碳排放核查工作证。核查工作证是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的工作凭证。
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培训及核发核查工作证时,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核查机构监管和考评)
市生态环境局通过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核查机构实行监督管理,对核查机构当年度核查工作进行考评。
每年在核查工作完成后,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对核查机构进行综合考评,对不符合工作要求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考评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核查招投标的必要评分项,考评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复查管理)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进行复查的复查机构和其复查人员,以及复查机构的碳排放复查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复查机构,是指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能力,根据规定的复查条件、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开展复查,出具复查成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专业机构。
第十二条(机构培育)
鼓励、培育一批为本市服务的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服务机构,引导机构提升专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PDF附件 084.pdf
原文链接:https://sthj.sh.gov.cn/hbzhywpt2025/20240516/fb123f1d1d9547128acfc785440642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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